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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谢啸霞与被申请人杨凤菊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啸霞,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凤菊,女。 再审申请人谢啸霞与被申请人杨凤菊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二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啸霞,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凤菊,女。
再审申请人谢啸霞与被申请人杨凤菊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谢啸霞再审申请称:1、二审程序违法,二审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上诉状,委托书上的签字也不是申请人所签。在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谢啸霞与杨凤菊已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谢啸霞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与医疗相关的费用,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应属于与医疗相关的费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案件进入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1、谢啸霞在一、二审期间均委托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彦红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审期间,谢啸霞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上诉状的送达回证上亦有谢啸霞的签名。因此谢啸霞称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2、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为:1、全部医疗费用。2、二次手术费。3、与医疗相关的费用,如: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协议第三条约定中使用的“相关”“等”均应当理解为概括性的赔偿项目,谢啸霞对杨凤菊的伤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谢啸霞向杨凤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189.23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谢啸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啸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