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保宿,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相甫,男。 再审申请人胡保宿与被申请人罗相甫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埠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胡保宿再审申请称:1、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申请人只对2009年2月13日运输的60吨碱中的2.9吨造假,因此只应当对降价处理60吨损失9600元承担责任。2、即使推定拉运的959吨全部是掺假碱,因该车共有两个司机驾驶,因此申请人也只应该承担一半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1、本院(2009)南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以及依据该判决达成的内部赔偿协议均可以确认,罗相甫应当承担赔偿为240005元,并且罗相甫已经履行完毕。作为罗相甫的雇员,申请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违约损害事实,造成了中源化学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中源化学公司要求石化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石化运输公司又向罗相甫行使了追偿权,罗相甫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胡保宿行使追偿权。2、虽然车辆是有胡保宿和孙某二人轮流驾驶,但是孙某并没有犯罪活动。因此申请人称自己只应当承担一半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胡保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保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