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水淑英,女。 委托代理人:水明霞,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建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禄,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涛,男。 再审申请人水淑英与被申请人姚建国、王传禄、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淑英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无视申请人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而认为本人应在一年内对财务进行清理接管错误;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测量,认定镇平县皮毛研究会实验厂土地面积错误;申请人长期在外省女儿家居住,回村后既无心也无力去过问家庭财产的事情,后听说皮毛厂要开发才知道共有财产被处理的情况,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称由于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未对财产进行管理与常理不符,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述,“1985年原告丈夫先后购买了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安国村农贸市场2.5亩土地,并经当时的镇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许可,开办镇平县皮毛研究会实验厂……”,现称原审法院未经测量,认定该厂面积错误的理由不能常理。其他理由在原审判决评理部分已作出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水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淑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