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泽,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典,男。 再审申请人王春泽与被申请人李国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建房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被申请人强行占用属于申请人的房屋不当,本案实质上已与合作建房无关,是申请人王春泽与被申请人李国典之间13.26万元债权债务的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建房中使用了被申请人李国典出资从邻居处获取的部分宅基地及其筹资准备的砖、钢筋等建材,李国典为建房总计支出了13.26万元的建房资金,申请人予以认可,现称该款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合作建房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在双方未就李国典的出资如何解决、房屋是否分配给李国典及如何分配解决之前,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李国典搬出房屋的请求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现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春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