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0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第一高级中学西经营饭店期间,低价从竺秀荣(已判刑罚)处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用于食品添加。 上述盐经检验,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镇检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理由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食盐,经质量技术监督检验,该食盐碘酸钾含量超标,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全案审查,原判认定被检测食盐为非含碘盐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汉 审判员 褚松龄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