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花,男。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庆超,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薛春花与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召县人民医院在南召县城人民路北办公期间,分别在2004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与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签订了二份合同,主要内容是,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南召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楼、行政楼、住院部一至四楼、前楼及后院的所有保洁工作全部由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承包经营。2008年底,南召县人民医院搬迁至南召县城光明路西办公。2009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南召县人民医院又与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殷世甫系该公司负责人)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主要内容是,南召县人民医院院内绿化管理、养护及乔木、灌木、绿蓠、修剪及浇水、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施肥、院内日常清洁项目均承包给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殷世甫与薛春花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薛春花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负责绿化及打扫卫生。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薛春花在殷世甫处领取了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干活期间的劳动报酬。 2014年3月21日,薛春花以南召县人民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7日,该仲裁委以薛春花已超过退休年龄、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二者之间非系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薛春花不服,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案外人处领取报酬,被告自2004年开始至2013年就本单位的保洁等工作分别承包给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和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与上述二单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和河南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营业执照核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薛春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薛春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开始至2013年就本单位的保洁等工作分别承包给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和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与上述二单位存在合同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强硬的把上诉人与殷世甫个人所签的《劳动合同书》,认定是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审理中未追加殷世甫个人,在审理中把殷世甫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殷世甫所在公司的行为,从程序上也是错误的。 南召县人民医院答辩称:2003年至2008年我院的保洁工作由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承包,2009年至今由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上诉人与我院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没有从我院领取工资报酬。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春花是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殷世甫直接对外招用的劳动者,接受殷世甫安排的劳动并由殷世甫发放工资。上诉人薛春花和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医院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薛春花与南召县人民医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薛春花的诉请,本案审理的是薛春花和南召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劳动争议,薛春花和殷世甫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