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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某甲。因婚生子刘某甲受伤,原被告感情慢慢变坏,被告自2012年6月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取名刘某甲。被告徐某某原籍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牛岗村蔡桥村,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原被告结婚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牛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