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红顺,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原告方某某因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民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6日生育女孩范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6日生育女孩范某甲,范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民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