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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易某甲。由于生气自2009年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易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4月8日原被告生子易某甲,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易某甲随原告生活,并在南阳市某中学就读。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牛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被告现下落不明,易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易某甲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5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易某甲随原告易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易某某抚养费2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易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