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杨春旺。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学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春旺与被告畅通公司、张飞、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春旺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做出受理决定。原告杨春旺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变更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飞的起诉,同时追加王涛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勋、被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王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旺诉称,2013年7月10日9时许,张飞驾驶豫R55330-豫RJ92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张飞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畅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涛,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保险。原、被告因原告在事故中导致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711.06元(包括医疗费55052.7元、误工费28961.87元、护理费9865.44元、营养费186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96.5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1.豫R55330号货车系由被告王涛出资购买,王涛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实际车主。王涛购买该车辆后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的名下,畅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车主;2.王涛购买该车辆后,该车辆由王涛实际控制、经营、管理、收益、处分。该车一直由王涛以其个人名义经营,畅通公司从未从该车收取费用,也未控制、经营或从中收益;3.该车发生事故时,由王涛实际控制,王涛系实际侵权人,畅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王涛购买该车辆后与畅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该车在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王涛负责处理并赔偿,畅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王涛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畅通公司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涛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王涛是豫R55330-豫RJ922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要求由保险公司和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张飞承担责任。张飞是王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涛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及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09时许,张飞驾驶豫55330-豫RJ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阳市信臣路福盛门业门口倒车时,与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春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春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倒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撕脱伤;3.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骨、右侧颞骨、鼻骨、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4.双侧第2肋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右侧胸部、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花费住院费49608.78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2.扶双拐行走,左下肢不全负重;3.一月后复查左股骨X线片,指导进一步治疗;4.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当日,九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2.住院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有两人陪护;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4.……”同日,原告杨春旺在该院花费治疗、手术费共计100元;2013年12月5日,杨春旺在该院花费检查费100元;2014年1月13日,杨春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2014年1月14日,杨春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中成药费151.2元;2014年3月5日,杨春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中成药费151.2元;2014年3月31日,杨春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放射费、诊察费、挂号费共计148.5元;2014年6月2日,杨春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放射费144元;2014年1月18日,杨春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后,该院为其出具冲击波报告单,载明:“左大腿骨折延迟愈合,冲击波治疗”,2014年1月20日,杨春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冲击波费2000元;2014年6月9日,杨春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后,该院为其出具冲击波报告单,载明:“左大腿骨折延迟愈合,冲击波治疗”,同日,杨春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冲击波费2000元;2014年8月29日,杨春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放射费144元。2014年1月14日,杨春旺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花费西药费123元;2014年1月17日,杨春旺在该公司花费西药费35元。另,原告杨春旺在南阳市鑫源堂大药房花费100元;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永至和大药房花费40元;在福安康大药房花费25.8元。 原告杨春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白化组323号,1982年3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位于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的南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门面房经营汽修,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自2011年2月9日,与樊明霞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其位于南阳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后天洼村的房屋居住,并于2012年6月18日,与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达·天汇家园认购协议》,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312国道与雪枫路交汇处的天汇家园房屋一套。 杨春旺父亲杨某某,1948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51年12月18日出生,二人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白化组323号;二人共生育子女6人。杨春旺的女儿杨某甲、杨某乙,2007年12月16日出生,二人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白化组323号,一直跟随杨春旺夫妻二人在南阳市居住、生活,现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小学上学。 2013年12月4日,原告杨春旺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春旺的伤残程度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杨春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专家急诊费50元、鉴定费700元。 张飞事故时驾驶的豫55330-豫RJ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涛,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两车辆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各一份,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王涛已为原告支付1000元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飞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春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张飞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张飞系被告王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张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王涛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55330-豫RJ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55011.48元。包括原告在九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49608.78元及在该院花费的治疗、手术费共计100元,2013年12月5日在该院花费的检查费100元,2014年1月1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检查费140元,2014年1月1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中成药费151.2元,2014年3月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中成药费151.2元,2014年3月3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的放射费、诊察费、挂号费共计148.5元,2014年6月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的放射费144元,2014年1月2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的冲击波费2000元,2014年6月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的冲击波费2000元,2014年8月2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的放射费144元,2014年1月14日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花费的西药费123元,2014年1月17日在该公司花费的西药费35元,以及在南阳市鑫源堂大药房花费的100元、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永至和大药房花费的40元、在福安康大药房花费的25.8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住院费票、门诊费票及在药房的购药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共计55011.4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外购药花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出院时,九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应在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且有相关医药部门为其出具的购药票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在九院实际住院62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2天=1860元。 3.营养费1860元。原告住院62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30元/天×62天=1860元。 4.护理费9865.44元。原告住院62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该人员护理费计算为:79.56元/天×62天×2人=9865.44元。 5.误工费28961.87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位于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的南阳市金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门面房经营汽修,有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为证,可证实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2013年7月10日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认定,且原告在2014年6月9日仍在因“骨折延迟愈合”接受相应治疗,上述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可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工的状态,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365天=29041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28961.87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89611.05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原告长期在南阳市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有租房协议、购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4%=62714.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9234.28元。原告的女儿杨某甲、杨某乙,2007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周岁,二人一直跟随原告在南阳市居住、生活,现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小学上学,有靳岗小学的证明及小太阳幼儿园的托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6)年×14%÷2人×2人=24900.93元;原告的父亲杨某某,194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母亲王某某,1951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二人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白化组323号,共生育子女6人,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父: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5)年×14%÷6人】+【母: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2)年×14%÷6人】=4333.35元,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234.28元。上述两项共计91948.7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89611.05元,不超出上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考虑原告确需二次手术行取出内固定的事实,结合九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 8.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62天,2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8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99169.84元,均属合理支出,扣除被告王涛已经支付的1000元,下余198169.84元,不超出本案二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总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春旺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98169.8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涛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杨春旺承担57元,被告王涛承担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