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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宁、裴桂一与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裴宁,女。系受害人裴俊长女。 原告裴桂一,女。系受害人裴俊次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裴宁,女。系受害人裴俊长女。
原告裴桂一,女。系受害人裴俊次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村热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裴宁、裴桂一与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宁、裴桂一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宁、裴桂一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15分许,陈九军驾驶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右转行驶时,将右前方驾驶斯波兹曼牌自行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裴俊撞倒碾压,造成裴俊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陈九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丧葬18979元;3.误工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5193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辫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辫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15分许,陈九军驾驶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右转行驶时,将右前方驾驶斯波兹曼牌自行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裴俊撞倒碾压,造成裴俊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九军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俊无责任。
裴俊在事故受害前系南阳市城镇居民。
2013年10月12日,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2014年10月22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陈九军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陈九军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陈九军表示谅解。2014年11月3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九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九军驾驶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右转行驶时,将右前方驾驶斯波兹曼牌自行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裴俊撞倒碾压,造成裴俊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陈九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47960.06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月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8979元,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事误工费,以2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九军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据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468939.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裴宁、裴桂一122000元,剩余346939.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46939.06元的80%,赔偿给原告告裴宁、裴桂一277551.25元;剩余损失69387.81元,由于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故,该69387.81元,由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裴宁、裴桂一69387.81元。原告裴宁、裴桂一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裴宁、裴桂一赔偿金399551.2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裴宁、裴桂一69387.81元。
三、驳回原告裴宁、裴桂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金额的应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