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陈洪安,男。 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开拓,男。 原告陈洪安与被告姜开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洪安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开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安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38000元叁万捌千元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还清不还清起诉姜开拓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8000元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开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姜开拓向原告陈洪安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38000元叁万捌千元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还清不还清起诉姜开拓2014年1月5日”。被告姜开拓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29日,原告陈洪安以被告拒不返还到期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洪安返还38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姜开拓对借款未按照约定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洪安要求被告姜开拓返还借款38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姜开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开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洪安38000元借款。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姜开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