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陈少波。 被告王建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少波与被告王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少波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少波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