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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勇与被告雷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郭勇,男。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晓,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郭勇,男。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晓,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勇与被告雷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告雷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勇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雷晓驾驶豫RT0620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与汉画路交叉口西卧龙岗分局门口开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勇相撞,造成郭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雷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勇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6921.80元。2.误工费1165.93元。3.护理费302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38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1246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晓辫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辫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非医保费不应支持。超出部分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雷晓驾驶豫RT0620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与汉画路交叉口西卧龙岗分局门口开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勇相撞,造成郭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第4113019201401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勇被送入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骶尾部骨折?3.骶尾部韧带撕裂?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921.80元(含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014年8月11日,原告郭勇出院。出医院医嘱:“1.定期复查;2.禁止弯腰负重,注意休息,卧床3周,必要时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
原告郭勇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良护理。
原告郭勇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被告雷晓支付给原告郭勇医疗费2800元。
2013年7月29日,雷晓为豫RT062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雷晓驾驶豫RT0620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与汉画路交叉口西卧龙岗分局门口开车时,与郭勇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雷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勇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0620号小型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6921.8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郭勇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郭勇住院治疗18天及出院后按1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8天,计款5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8天,计款36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郭勇住院治疗18天,误工费为1104.56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按原告郭勇实际支出支出计算2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1354.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T0620号小型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扣除被告雷晓已支付给原告郭勇2800元后,赔付给原告郭勇8554.16元。原告郭勇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雷晓己支付给原告郭勇的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雷晓。
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雷晓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勇赔偿金8554.16元。
二、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雷晓(垫付款)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雷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