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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振锐、朱志元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邹振锐。 原告朱志元。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邹振锐。
原告朱志元。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振锐、朱志元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振锐、朱志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景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锐、朱志元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振锐、朱志元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司机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79G7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社旗县社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陌陂乡赵油楼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2000元(含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肇事者存在逃逸等情况时,保险公司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之后可向肇事逃逸者追偿,因本案司机王某肇事后逃逸,故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应由肇事逃逸者承担,而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4时许,王某驾驶豫R79G7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社旗县社(旗)下(洼)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陌陂乡赵油楼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驾车逃逸。黄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5月22日,经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2014年5月20日,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出具第14号《死亡证明》,载明:“黄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社旗县陌陂乡赵油楼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尸体已于2014年5月14日在县医院太平间经法医检验,认定其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7月15日,社旗县公安局为黄某某出具了《注销证明》,载明:“姓名:黄某某;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1936-03-23;变动类别:死亡注销;变动日期:2014-05-14;变动原因: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日,原告朱志元与黄某某的亲属门某甲、门某乙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载明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当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款由邹振锐支付完毕,门某甲、门某乙出具了收条。
豫R79G7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邹振锐,挂靠在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安全责任合同书》。2014年11月20日,路港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豫R79G71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邹振锐,与我公司自2012年4月至今系挂靠关系。挂靠期间车辆的保险费由邹振锐个人承担,此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个人承担,保险理赔是邹振锐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个人进行理赔,我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
豫R79G71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王某的行为造成了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侵害了黄某某的生命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邹振锐已将相关赔偿款项支付给受害人亲属,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邹振锐垫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关于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因无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丧葬费18979元。本次事故导致黄某某死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则黄某某丧葬费计算为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月/年×6个月=18979元。
2.死亡赔偿金42376.7元。本次事故导致黄某某死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
3.交通费640元。事故导致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本地生活实际,原告请求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61995.7元,均属合理支出,已由原告邹振锐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受害人,该事实有朱志元与黄某某家属双方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路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朱志元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原告邹振锐垫付上述赔偿款项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邹振锐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61995.7元。
二、驳回原告邹振锐、朱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