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赵志臣。 被告南阳市新鼓浪屿商务休闲港。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中路。 负责人胡保军,经理。 原告赵志臣与被告南阳市新鼓浪屿商务休闲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以双方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志臣撤回起诉。 诉讼费420元,由原告赵志臣减半负担210元。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