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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孔富与被告刘相顺、张天相、张天云、刘志坚、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赵孔富。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相顺。 被告张天相。 被告张天云。 被告刘志坚。 被告张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孔富与被告刘相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赵孔富。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相顺。
被告张天相。
被告张天云。
被告刘志坚。
被告张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孔富与被告刘相顺、张天相、张天云、刘志坚、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孔富撤回起诉。
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赵孔富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