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赵孔富。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相顺。 被告张天相。 被告张天云。 被告刘志坚。 被告张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孔富与被告刘相顺、张天相、张天云、刘志坚、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孔富撤回起诉。 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赵孔富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