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49号 原告王金钢,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复生,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金钢与被告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金钢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金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1265元。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妍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