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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亚萍与被告孙成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王亚萍。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成华。 委托代理人张天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王亚萍。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成华。
委托代理人张天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定,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亚萍与被告孙成华、宛运集团、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亚萍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孙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定、被告宛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薛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萍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孙成华驾驶豫R098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衡东路中景门国贸门前时,追尾撞上原告的豫D99636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成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孙成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宛运集团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9962元(包括车辆损失60472元、停车费6000元、代步工具费3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成华、宛运集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原告违约造成,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双方已经达成了定损及赔偿协议,约定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但原告在协议生效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进行定损,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依据进行支持,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委托代理人承担,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漏列诉讼主体。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车辆的维修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却自行维修,保险公司是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的,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该车辆系二手车辆,要求原告提供二手车购车凭据,以判断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成华驾驶豫R098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衡东路中景门国贸门前处时,与王建强驾驶的、原告王亚萍所有的、同向行驶的豫D99636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建强车损(凭保险公司定损)由孙成华承担,孙成华车损(凭保险公司定损)自负。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交警部门盖章确认。
孙成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R0985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宛运集团,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事故中原告的豫D99636号车辆损失,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宛区价认字(2013)第1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该车辆价值为10116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2月18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字第WL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0472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4年9月23日,南阳市光武路宝元汽车修配店为豫D99636号车辆出具停车费票据,载明该车花费停车费6000元。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孙成华驾驶被告宛运集团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亚萍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孙成华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王亚萍的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就损害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孙成华承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但由于事故时孙成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宛运集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豫D99636号车辆的车辆损失60472元。原告王亚萍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关于该车辆的损失,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作出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字第WL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2.停车费4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停放在南阳市光武路宝元汽车修配店,有该店出具的停车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在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作出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字第WL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注明对该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现场检验在南阳市光武中路汽修厂,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确实在该地点停放。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停放时间过长,系原告扩大损失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处理事故并维修车辆必然导致停车费用,且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导致原告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无法及时得到确认并赔付,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赔付义务,但原告要求事故至今逾两年的停车费时间明显过长,可酌定为自事故之日起至保险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止,为4000元。原告本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车辆损坏后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后,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为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当地生活实际及车辆暂扣、修理期间,该项损失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66472元,均属合理支出,不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亚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失共计66472元。
二、驳回原告王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亚萍承担868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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