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南阳市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曲靖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浩。 原告南阳市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浩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