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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南阳市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曲靖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浩。 原告南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南阳市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曲靖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浩。
原告南阳市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浩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