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景芬,女,汉族。 被告南阳市华腾花苑民族饭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芬与被告南阳市华腾花苑民族饭店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芬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景芬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景芬负担。 审判员 李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俊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