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027号 原告刘文超。 被告刘相顺。 被告张天相。 被告张天云。 被告刘志坚。 被告张剑。 原告刘文超与被告刘相顺、张天相、张天云、刘志坚、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文超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文超减半负担25元。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