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侯金岗,男。 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牪,任董事长职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金岗与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金岗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金岗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金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5元,减半收取2647.5元,由原告侯金岗承担。 审判员 殷玉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宛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