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侯桂霞,女。 被告骞云燕,女。 原告侯桂霞与被告骞云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北侧“星期六”鞋城门口,被告骞云燕和我同时在星期六门口摆摊卖甘蔗汁,我二人因生意上竞争发生矛盾,后引起口角,被告骞云燕将怀孕的我头发扯掉,殴打我,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三日。我被打伤住院13天,医药费26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二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我家里存放的2600元甘蔗坏掉的经济损失,被告都应当赔偿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6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在原告侯桂霞与被告骞云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骞云燕的具体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桂霞的起诉。 诉讼费200元,全额退回原告侯桂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