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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生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