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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第三人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第三人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王庆宇,第三人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车队队长,2011年3月30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营私舞弊,严重失职,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公司原司机杨国锋在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公司的豫RDR777号奔驰车开走,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不再适合履行监管职责,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2012年11月13日,被告被调至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1日,被告单方决定解除与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均系独立结算的企业法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李强和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1日依法解除。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强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3250元具体核算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承担。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经济补偿金56875元。四、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工资65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6500元,共计1300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2012年年终奖金第十三个月的工资3250元。原告认为,1、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调入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同时,造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是被告的过错,当事人的过错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2、被告营私舞弊,严重失职,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不应由经济补偿。3、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无法律依据。4、2012年11月13日,被告已经到第三人公司工作,无需在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及加付的赔偿金。5、被告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已经不具备领取年终奖的条件。
被告李强辩称:一、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宛劳仲案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李强的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应当为“被告李强和谁存在劳动关系,和谁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才是被告李强的各种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依法支持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故意混淆视听、严重错误的第一个问题就是,“2013年2月1日,被告单方面决定解除和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已经解除”。事实真相为:1、被告李强于2012年1月1日和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合同履行不到一年,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下发《豪盛集字第201207号内部员工调令》,将被告李强调至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此行为属于集团公司的内部调动,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未约定工龄是否连续计算,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待遇,在一切劳动待遇未解决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更何况,被告李强被调往第三人单位时,被告李强和第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为被告李强缴纳失业保险的证据,仍然是原告缴纳至2013年3月。据此,2012年11月13日的工作调动,并不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结果;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调动时并未解除。3、被告在和原告约定“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从车队队长的职务变更至保安员,在发放工资时,出尔反尔,将工资待遇从3250元/月降低至1668.76元/月。据此,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像原告描述,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4、集团公司和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员工,对于该调动员工的劳动关系,法律并未明确工作调动必然解除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对于是否解除?是否和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需要原单位、新单位、被调动职工之间三方协商一致的。实践中存在的情形多种多样,可以和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和原单位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工龄是否连续计算,如果不连续计算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随后才能和新的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将被告的工作调动后,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将被告的失业保险持续缴纳至2013年3月。在擅自降低劳动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被告通知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根据证据显示,未能依法及时、足额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五、原告声称被告在2011年3月担任车队队长期间,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该辩称纯属无理缠诉的恶意表现。2011年3月的行为,在2012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仍然任命被告为行政部门小车队队长,证实被告的行为并非严重失职。所谓重大损失更是夸大其词,当时的处理意见仅是罚款200元。何来重大损失?截止2013年2月被告因单位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隔2年多,原告并未以此作为劳动者违规违纪的理由予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恰恰相反,因为原告违法,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六、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250元,原告承诺工资待遇不变,后擅自单方决定变更为1668.76元,严重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期间的全额工资待遇共计6500元。并加罚赔偿金6500元。七、2012年度,被告完全符合支付年终奖的条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年终奖3250元。八、仲裁委裁决第三人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九、被告的请求并不超发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诉讼时效中止。
第三人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现在被告请求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7日,后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企业注册号均为411300100006831。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一个法人股东,即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该公司投资人为法人股东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陈兰。
被告李强于1993年5月1日到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本案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强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李强在上班期间,一直担任小车班负责人。2012年11月13日,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强下发了豪盛集字第201207号内部员工调令,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兹有李强壹位同志于2012年11月13日由集团小车班调至物业公司工作,执行【删除】元/月工资标准。【工资待遇不变】。”被告李强一再找公司领导反映后,公司领导同意“原工资待遇不变”,并在调令上明确予以注明。随后,被告李强到第三人公司担任保安。
2013年1月24日,原告又向第三人物业公司下发“关于确定李强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报告”,内容为:“根据公司需要,李强于2012年11月14日由集团公司小车班调至物业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其原工资标准为2950元/月(不含工龄),2012年12月工资仍按照此标准执行。从2013年1月起,按照物业公司保安岗位调资后的工资标准执行。”被告李强看到此报告后,拒绝签收,同时在报告上面注明:“因公司员工内部调令注明很清楚,工资待遇不变,我本人才同意调岗,从2013年1月份开始降薪这种方案,我坚决不同意。李强,2013年1月28日”。
随后,被告李强向原告索要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待遇,但是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又投诉到南阳市劳动监察部门,仍未能及时支付。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原告擅自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水平、拖欠工资等。
2013年3月4日,被告以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后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主体错误依法驳回被告李强的起诉。随后,被告李强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单位即本案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最后调入的新工作单位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4年6月2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李强和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1日依法解除。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强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3250元具体核算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承担。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经济补偿金56875元。四、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工资65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6500元,共计1300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2012年年终奖金第十三个月的工资3250元。
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书,并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故意漏列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根据仲裁程序中所列当事人身份以及案件事实情况,同意追加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员工内部调令、确定工资的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2013年春节年终奖发放办法、起诉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和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以内部员工调令形式,将被告调至第三人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被告又和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李强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因工作调动而解除。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是第三人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个单位之间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相互之间系关联公司。原告工作调动的行为属于集团公司的内部调动,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未约定工龄是否连续计算,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待遇,被告到第三人公司上班,并未和第三人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结合原告为被告李强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3年3月,在2013年1月24日又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公司下发关于确定李强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报告,足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仍然继续履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仍然对被告的工资支付享有决定权和支配权。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擅自变更被告的工资待遇,将原工资标准2950元/月(不含工龄)变更为1668元/月,据此,被告的工作岗位从车队队长变更为保安,待遇降低将近两倍,在被告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在报告中注明原告的擅自降低工资的侵权行为不予接受。基于此,被告在投诉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后仍得不到解决的情形下,于2013年2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到2014年3月31日才提出本次仲裁申请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一直在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卧龙区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诉讼,最终被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9日作出的(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起诉,足以证实被告在持续不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由于原告以及各关联企业的不断变更,导致被告第一次诉讼的主体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诉讼时效依法出现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无需补缴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理由为原告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结合被告2012年12月17日从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打印的清单显示,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仅缴纳至2012年6月,且处于暂停参保状态,而原告提供的缴费发票仅显示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已经缴纳至2013年3月,并未提交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至2013年3月的证据,故对被告请求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本委依法予以支持,其他社会保险的补缴请求,因原告已经履行了缴费义务,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875元,理由为被告系严重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4月28日因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将公司的车辆允许他人开走的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了通报。该通报对被告李强的处理结果为罚款600元,原告并未以此为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2年之久,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本案系被告以原告擅自调整工作岗位、擅自违反约定降低薪酬待遇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1993年5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至2008年1月1日,此期间的工龄为14年零7个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此期间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工龄为5年零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期限为5.5个月。据此,被告全部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当为17.5个月。原告下发的调令和报告中显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950元/月,不含工龄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被告的月实发工资为3250元/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875元。
原告诉称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2月的工资3250元和2013年1月份工资的工资3250元,共计65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6500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该两个月工资待遇未发放,但是系被告自己不去领取。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668.76元。原告单方降低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工资确定报告单上明确注明擅自降低劳动报酬不予接受,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就是要求针对欠发工资等行为,需要劳动者先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在仍不予支付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加付100%的赔偿金。据此,被告请求支付两个月的工资65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6500元,两项共计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年终奖第十三个月的工资3250元,根据原告2013年1月29日下发的《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春节员工年终奖发放方案细则》的通知,原告认可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但以2011年4月28日被告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允许别人将公司的车辆开走,否认被告不符合享受条件。原告诉称的理由系发生在2011年度,而被告请求的年终奖系2012年度,原告并未提交2012年度被告不符合年终奖领取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请求原告支付失业金24个月共计25766元,因原告提交被告的失业保险费已经缴纳至2013年3月的缴费发票,并提供了截止2013年3月失业保险缴费人员的名单,其中包含被告李强,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依法应当为原告及时向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为被告申报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人南阳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接收被告李强在物业公司担任保安,该行为仅系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至第三人物业公司,在工作调动同时,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工资待遇不变,在工作岗位变更后的一个月时间,原告又单方决定降低被告的工资待遇,据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劳动关系的转移和变更,第三人和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2月1日依法解除。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强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申请人月工资标准3250元具体核算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承担。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经济补偿金56875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工资65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6500元,共计13000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强2012年年终奖金第十三个月的工资3250元。
六、驳回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相庆磊
人民陪审员 :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韩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