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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辩护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辩护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王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幸福鸟网吧发生冲突,双方撕打过程中致周某鼻子出血。后周某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前来帮忙教训王某,周某甲即带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又纠集他人赶到现场,找到正在幸福鸟网吧外面路西边的夜市摊吃饭的王某,即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人用刀扎伤腰部、腹部。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1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汉卿提出:1、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名,2、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责任,3、被告人周某对案件后果的发生不是直接故意,4、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王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幸福鸟”网吧发生冲突,双方撕打过程中致周某鼻子出血。后被告人周某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前来帮忙教训王某,被告人周某甲即带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又纠集他人赶到现场,找到正在“幸福鸟”网吧外面路西边的夜市摊吃饭的王某,即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人用刀扎伤腰部、腹部。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腰部、腹部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周某、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无违法前科登记。

(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工作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巡逻民警发现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周某、周某甲的到案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身上无外伤,无违禁物品。

(4)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张某某参与殴打致伤被害人。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周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之父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支付给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周某、周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7)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腹部、腰部的伤情系胃肠破裂及肝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被告人周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其被周某纠集的周某甲等人扎伤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3月30日晚,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幸福鸟”网吧附近,因被告人周某与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纠集周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的事实。

5、证人王某、史某某、周某乙、宛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带人殴打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民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因本案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针对具体人实施伤害行为,故其辨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发生起因、被害人存在过错等相关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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