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人 贾 春 辉 交 通 肇 事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9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春辉,曾用名贾九龙,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93052524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冯庄村上乔组16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春辉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贾春辉驾驶豫R5005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热电厂门口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孙国建撞倒,造成孙国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春辉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贾春辉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春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贾春辉驾驶豫R5005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热电厂门口时,将步行的被害人孙国建撞倒,造成孙国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春辉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贾春辉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贾春辉家属与被害人孙国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春辉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国建亲属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国建亲属对被告人贾春辉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春辉供述: 2014年12月15日晚上快8点的时候,我驾驶豫R5005V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由西向东行驶,快到热电厂门口处时,对面过来几辆大车,车灯比较亮,我就减速,突然发现路上站有一个中年男的,个子较高,大概有四十岁左右,我发现这个人的时候,我车距离这个人大概有三米左右,我就赶快减到3档,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往右躲,我的摩托车的左前车把撞住这个人的侧面,我们都摔倒了,我摩托车滑到路南侧路下边,我起来后,回头往路上看,看见那个被我撞着的人在路上半卧着,我将摩托车扶起来,发动着骑上往东跑了,直接骑着摩托车回到我租住在人民路太平庄的住处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言: 2014年12月15日18时20分,杨志国驾驶我们公司厢式货车拉着我和王磊,沿着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阳市信臣大桥西边金达物流园送货,在金达物流园卸货耽误了半小时,大约19时40分许,杨志国又驾车原路返回,我坐在驾驶室最右边,王磊坐在我俩中间,在我们行驶到信臣路火电厂门口路段,我听杨志国喊着说地上躺个人,杨志国驾车向前行驶,并向右边靠,大约向前走有50米后停下车,我们几个都从车上下来,我们三个折返回杨志国发现人的地方,我发现有一个男的大约四十多岁在电厂门口的信臣路上躺着,地上躺着的人头部朝路中间偏东,脚朝西南,这个人的东边有一个摩托车后视镜,没有发现其他东西。我看到这一情况后就用手机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时间为20时。120人员在大约20分钟后到达现场,后来你们事故大队过去勘查现场,我们就和民警一起到事故大队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15日晚上将近23时,贾春辉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热电厂那撞着一个人摔倒了。我就去他在太平庄租住的地方看他,到他那里以后,我看到贾春辉的左眼皮肿了,手上和身上都有擦伤。我们他咋回事?他说他晚上下班后走到信臣路热电厂北门正门口时,因为路面窄,对面过来车灯亮看不见,他的摩托车把撞着一个步行的高个子男人,他也摔倒了,贾春辉没有说他为啥走了。第二天,他让我带着他去买俩后视镜,我就带他到一个摩托车修理部买了一对豪爵钻豹摩托车后视镜,买了以后就安在他的摩托车上了。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孙国建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贾春辉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建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贾春辉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春辉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贾春辉无违法犯罪记录。 (3)交通事故和解谅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被害人孙国建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民警在调取大量的视频资料后,对其甄别,发现一辆疑似肇事的摩托车从南阳市人民路太平庄的区间道进去向东,大队组织民警在一居民院内找到豫R5005A号钻豹两轮摩托车及将该车驾驶员贾春辉抓获,贾春辉对其驾车肇事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贾春辉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春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春辉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春辉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春辉的犯罪性质、后果、逃逸、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