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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其兵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被 告 人 霍 其 兵 等 人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其兵,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709144212,汉族,初中肄业,
被 告 人 霍 其 兵 等 人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其兵,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70914421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太清观村盆窑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大星、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建涛,男,1983年02月11日,身份证号码41132919830211443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6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子明,男,1987年07月15日,身份证号码41132919870715355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绿都如意湾26号楼2单元603户(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八里苗村小郭庄3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其兵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建涛、郭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士、被告人霍其兵及其辩护人宋大星、殷淦宇、被告人孙建涛、被告人郭子明及其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庄玉宁(另案处理)四人去南阳市阳光钻石KTV唱歌,因服务生领四人至B36房间后又给其调换至B35房间,四人认为系被害人孙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抢占了B36房,遂心生不满,持玻璃烟灰缸、易拉罐啤酒、啤酒杯等物进入B36房间对孙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霍其兵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孙建涛在南阳阳光钻石KTV被民警抓获;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孙建涛带领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绿都如意湾26号楼2单元603室将被告人郭子明抓获;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郭子明按照民警的安排将被告人霍其兵约至南阳理工学院对面,配合民警将被告人霍其兵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其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涛、郭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邱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其兵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其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其兵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建涛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子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子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子明系初犯,有坦白、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庄玉宁(另案处理)四人去南阳市阳光钻石KTV唱歌,因服务生领四人至B36房间后又给其调换至B35房间,四人认为系被害人孙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抢占了B36房,遂心生不满,持玻璃烟灰缸、易拉罐啤酒、啤酒杯等物进入B36房间对孙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霍其兵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孙建涛在南阳阳光钻石KTV被民警抓获;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孙建涛带领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绿都如意湾26号楼2单元603室将被告人郭子明抓获;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郭子明按照民警的安排将被告人霍其兵约至南阳理工学院对面,配合民警将被告人霍其兵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邱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30000元,赔偿邱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某及邱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霍其兵供述: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孙建涛、郭子明、庄东阳在南阳市四坝吃完饭后,去阳光钻石KTV唱歌,服务生将我们领到B36房间,我们刚进去,另外一伙人也要进这个房间,服务生看到这样的情况,就让我们到B35房间,另外一伙人进了B36房间。我们在房间呆了一会,我和郭子明出去上厕所,我看到B36房间去了好几个陪酒公主,我和郭子明给涛哥(嫌疑人孙建涛)说了,涛哥出来将B36房间的门踢开看了到B36房间的陪酒公主,感觉很生气,回到了房间,过了一会儿,涛哥说要到B36房间整人,郭子明说再喊点人来帮忙,涛哥说行,郭子明正要打电话,涛哥拿了一罐啤酒就一个出去了,我拿了房间里的烟灰缸、郭子明拿了一个玻璃杯就跟着涛哥出去了,我看到涛哥直接就进了B36房间打房间中间坐的那个人(被害人王某某),我和郭子明就也进房间了,我拿着烟灰缸朝在门口坐的那个人(被害人邱某某)头上砸,那个人被我打了一下就躺在沙发上不动了,我扭过身指着从房间里面过来的两个男人(证人智某某和受害人孙某某)说让他们不要动,往后退。这时看到涛哥和郭子明还在打,因为房间里光线不是太亮,我看不清楚他们两个人打的谁,也看不清他们都朝对方身上哪个部位打。过了一会儿,庄东阳也进来拿着啤酒罐就开始打里面那个年轻人,我也不知道打了几下,等他们都不动了,我们就开始准备走,涛哥、庄东阳、郭子明先出B36房门,我在最后,中间坐的那个人(被害人王某某)从后面拉住我的上衣,将我的上衣撕烂,然后这个人又上来抱住我的腿不让我走,郭子明看到了,和涛哥、庄东阳一起返回来,朝抱我腿的那个人身上乱打,用脚朝那个人身上踢。等这个人松开我的腿后,我们四个人就走了……涛哥拿的是未开封的易拉罐装啤酒瓶。郭子明拿的是一个玻璃杯;庄东阳后来进房间拿的也是易拉罐装啤酒瓶;我拿的是我们房间里面的烟灰缸……涛哥打的是坐在房间中间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被害人王某某),应该是朝头上打的……不知道有没有打其他人……最后走的时候,涛哥踢了抱我腿的那个人(被害人王某某)……郭子明打的是谁我没看清楚,他拿的是一个玻璃杯,他应该是乱打的;最后走的时候,郭子明踢了抱我腿的那个男人……刚开始打的时候,庄东阳没有在,最后我们要走的时间,庄东阳来了,庄东阳打了坐在里面的那个年轻人,最后庄东阳又踢了抱我腿的那个男人(被害人王某某)。他应该也拿有东西,东西是从B36房间桌子上拿的,具体什么东西我不知道
……我们三个是孙建涛在前面,我在中间,郭子明在后面依次进去的,孙建涛进去后直接照中间戴眼镜的男子头上打,我用烟灰缸砸了门口的男子头,我看见里面两个男子冲过来,就指着他们说趴下,其中一个男子坐在了沙发上,这时庄玉宁进来拿桌上的酒杯乱砸,这时里面的一个男子又站起来,我就用玻璃烟灰缸砸了他一下,没看见具体砸到什么地方。然后我就转身往外走,被戴眼镜的男子拽住衣服,把我衣服扯坏了,抱着我的腿不让走,这时郭子明、孙建涛他们又回来对他拳打脚踢,他松手了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孙建涛供述:
那天晚上,我们四个在一起吃的饭,至少喝了三瓶白酒,吃完饭我们商量着去阳光钻石KTV唱歌,大约22:30左右我和郭子明、霍其兵一起去了KTV(庄玉宁是在饭店烤羊肉串,他因为忙,去的晚),到了前台,我们用公司老板郭子玉的卡买了一箱啤酒,然后我们就上B36房间了。刚去,就有一拨四五个客人也来了,说那个房间是他们预定好了的。这时服务生说是对方定的早,就把相邻的B35房间给我们,我们双方在门口还互相谦让了一会,然后就各自进房间了。过了一二十分钟,庄玉宁也来了。
我们在B35房间里刚喝了一会啤酒,觉得我们订的B36房间被别人占去了,心里越想越气,我提议去教训教训他们,庄玉宁出去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干啥了,我们三个走出自己的房间,我手里拿了一罐啤酒,霍其兵手里拿着一个玻璃的烟灰缸,郭子明手里拿着一个啤酒杯。我把B36房间的门推开,我们三个进去了,我用手里拿的罐装啤酒照房间里沙发上坐的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砸去,连续砸了两下,门口沙发上坐着那个男的(被害人邱某某)站起来了,霍其兵和郭子明分别用烟灰缸和啤酒杯去打他,把他打倒在沙发上,后来沙发上那个男的(被害人王某某)又起来了,我们三个就又把他打倒在地上,这时最里面一个男子(被害人孙某某)站起来了,郭子明问他想干啥哩,然后霍其兵就用手中的玻璃烟灰缸砸在那人的脑袋上,把那个人打晕了。然后我往门口走,走的过程看见戴眼镜那男的(被害人王某某)躺在地上,抱着霍其兵的腿不让走,于是我就照那个男子身上跺了两脚,那个人就松手了。这时庄玉宁不知道从哪回来了,在门口想进去看究竟,原来是霍其兵被戴眼镜那个男的抱住腿了,我就又进去B36房间踹了那个男的几脚。庄玉宁也跟着进去踹地上的人,郭子明也在里面踹,还拿了一个盛啤酒杯的塑料夹子挥了几下,摔在门口了。然后我们四个就赶快走了……郭子明咋打的开始我没看见,但是最后我们准备离开打架那个房间时,我看见郭子明照地上躺着的那个男的踹了两脚。……最里面那个男子(被害人孙某某),除了被霍其兵用烟灰缸朝头部砸了一下,没有被其他人打……
当天晚上,就是因为我们几个觉得房间被别人占了,心里气不过,想去教训对方……我说不中去揍对方一顿,郭子明说算了吧。后来我又提议时,他们都同意了,于是各自拿一件东西去了……我拿的罐装啤酒,霍其兵拿的烟灰缸,郭子明拿的啤酒杯子。我们三个依次进了对方的房间,庄东阳(庄玉宁)在我们三个进去之前打探了一下对方房间情况,我们进去时他不知道去哪了,是打架快结束了他才回来进去接着打了几下,具体好像是踢了在地上抱霍其兵腿的那个男的几脚。进去后,我先动的手,我是用手里的罐装啤酒打了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被害人王某某),打的是他的头部,打了两三下……我打戴眼镜那个男子时,霍其兵和郭子明打了最靠近门口那个男子(被害人邱某某),那个男子被打倒在沙发上,霍其兵是用烟灰缸打的,郭子明具体咋打的我没看见……他俩也打了戴眼镜那个男的。具体咋打我没在意……对方另外三个人中有一个人(被害人孙某某)站起来了,应该是本能反应,估计还不知道发生了啥事情。另外两个在点歌器旁边的男子(证人张某某和智某某)都没反应。郭子明拿个啤酒杯问他想干啥哩,并威胁那个男子,叫他站那别动,那个男子刚动了一下,就被霍其兵用手中的烟灰缸照头上砸了一下,那个男子当时就躺在沙发上了……这个男子是挨着戴眼镜那个男子的……准备走的时候看见有个人抱着霍其兵的腿,这个人我不知道是最门口的那个,还是戴眼镜的那个,我踢了他两脚,他松手了,我就出来了,出来时正好庄东阳(庄玉宁)回来了,进了这个房间。等了一会,我看见他们没出来,我就又推门进去,看见看见那个男子又抱着霍其兵的腿不让走,庄东阳我俩就各踢了他几脚,他松手了,我们就出来。临走时庄东阳又踢了那人两脚,郭子明又进去挥着拳头不知道打了谁一拳,并把一个装啤酒杯子的塑料架子举起来吓唬对方,然后又摔在地上了,于是我们就一起走了,我对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3)被告人郭子明供述:
今年6月11号晚上在滨河路阳光钻石KTV打架的事……一起的有孙建涛、庄玉宁、霍其兵我们四个人……我们都到阳光钻石KTV后,孙建涛说他定的房间被别人用了,我们在旁边又开了一个包间(B35),后来孙建涛喊陪酒小姐,KVT的服务员说陪酒小姐都去我们隔壁(B36)了,就这孙建涛不愿意,很生气。要去隔壁那个包间……庄玉宁先出去,然后孙建涛也出去,霍其兵和我也都跟着过去,霍其兵拿个烟灰缸,我拿个玻璃水杯,孙建涛好像拿一罐啤酒。到隔壁孙建涛先踹开门进去……我见孙建涛进去之后先给座位靠里面第二个那个男的(被害人王某某)倒酒,人家不喝,孙建涛就开始朝那个男的头上打,……接着霍其兵和我也进去,我在霍其兵后面,霍其兵进去就拿着手里的烟灰缸朝靠近门口那个男的(被害人邱某某)头上打,挨着那个男的(被害人王某某)过来拉霍其兵,霍其兵又拿烟灰缸朝他头上也打,里面有个高个男的(被害人孙某某)站起来,我还冲他说:你想弄啥哩!中间打的有点乱,我再看他时他就捂着头了,应该是霍其兵用烟灰缸打的……。我进去就没有打……后来庄玉宁也进来了,当时他见有个男的(被害人王某某)拉住霍其兵,我又冲进去拉霍其兵,庄玉宁也朝那个男的头上打几拳。然后我们四个就准备离开,临走时庄玉宁还朝门口一个男的身上踹一脚,我们四个就离开了……孙建涛打那个男的是靠里面第二个(被害人王某某),霍其兵打了三个男的吧,我印象是靠门口的两个,还有里面后来站起来那个……霍其兵把靠近门第一个男的(被害人邱某某)头打流血了,另外两个被打的人我没有看清他们有没有受伤。……庄玉宁我就看见他打了一个人,就是抱着霍其兵腿的那个人。其他的打没有打我不知道……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和同事智某某、张某某与南阳的客户王某某及其表弟邱某某酒后一起到南阳阳光钻石KTV唱歌,好像是邱某某安排的房间,我们直接进去了房间。我们进房间时有两三个男子进了我们隔壁的房间。我们进房间后开始唱歌,正在唱时突然有人一脚将门踹开,接着进来三个男子,第一个男子(实际进门顺序为第二个,系嫌疑人霍其兵)手里拿着烟灰缸砸在邱某某头上,邱某某倒在沙发上,另外两个人拿着啤酒杯砸王某某的头,王某某也倒在沙发上了,王某某起来了,有个男子又去踹了王某某一脚。邱某某也起来了,另外有个男子用易拉罐啤酒砸了邱某某的头,又把他打倒了。然后有个男子(系嫌疑人霍其兵)要打智某某,智某某往后撤一下,这个男的没再打他,我往后挪了一下,这男子用烟灰缸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晕倒了。……我不知道这三个男子为什么打我们……我们在唱歌时邱某某在房间门口坐着,王某某在中间,我坐在王某某里边,张某某在我右边坐着唱歌,智某某在最里面……智某某和张某某没有被打。
当晚进我们房间的三个人,第一个进去的男的(嫌疑人孙建涛)是个小胖子,肚子比较大,个子不高。他进去时手里拿着一瓶罐装啤酒;第二个进去的男的(嫌疑人霍其兵)相对稍微瘦些,头发有点自来卷,往后梳,他进去时手里拿着一个大的玻璃烟灰缸;第三个进去的男的(嫌疑人郭子明)体型微胖,中等个子,看起来很壮,他手里拿的是一个啤酒杯。他们三个年龄都差不多,三十岁左右的样子。我听说到最后又进去一个男的(嫌疑人庄玉宁),也参与了殴打,因为我已经被打晕了,就不知道他啥时候进去的。但是他在打架之前几次趴在我们B36房间门的玻璃那看来看去的,我看见他了。
第一个进去先是倒了一杯酒,泼了王某某一脸,接着就用我们桌子上的易拉罐啤酒砸王某某的头部,这时第二个进去的人就用烟灰缸砸邱某某的头部,把邱某某砸晕了,这时王某某站起来了,他们三个人就打王某某,把王某某打倒在沙发上了,然后又把王某某打倒在地上,这时我和张某某、智某某都愣着了。第三个进去的那个微胖的男子威胁我们三个不准动,智某某往前动了一下,手拿烟灰缸的那个男子想用烟灰缸砸智某某,智某某往后撤了一下,我也扭头往后退,拿烟灰缸的那个男的就用手中的烟灰缸砸到我后脑勺上了,然后我就晕倒了。
(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2014年6月11日晚我在麒麟路见到我表哥王某某在陪他的厂家代表吃饭喝酒,王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钻石KTV唱歌,另外三个人都是厂家代表,其中一个叫孙某某。我们一起到阳光钻石KTV后,王某某说定过房间了,服务生就拿着一个单子带我们去四楼的一个房间,里面有三个年轻人,不知道服务员跟他们说了什么,那三个年轻人就出来了,进了隔壁一个房间,我们五个就进了那个房间,我们就在房间里喝酒唱歌,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正在靠近门口的沙发上坐着,突然那三个年轻人进来了,其中一个拿着一个玻璃烟灰缸砸我头上,一下子把我砸懵了,倒在沙发上,倒下后看见一个年轻人用烟灰缸砸孙某某的头部,一个年轻人用啤酒杯打王某某头部,当我起来时,刚开始用烟灰缸砸我的那个年轻人又用烟灰缸砸我头上……打了一会儿又进来一个年轻人,但是这个年轻人没有动手……他们要走时,王某某拉着那个打他的人,自己摔倒了,打他的那个年轻人又用酒杯砸他头一下,后来这几个人就跑了。我和王某某、孙某某都受伤了。……我们没见过这几个年轻人……没有和他们有过矛盾……当时我是在门口坐着,王某某在中建,孙某某在王某某南边……那三个年轻人进来后,一人拿烟灰缸砸我头,一人拿啤酒杯砸王某某头,另一人也拿烟灰缸砸孙某某头……我头部被打了两个口子,王某某头上被打了一个口子,孙某某头部骨折……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和朋友孙某某、智某某、张某某吃饭喝酒后,与司机邱某某一起来到南阳市卧龙路阳光钻石KTV唱歌,我因为喝晕了,在KTV唱歌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人打烂了头部。听说对方是三个男的。我的头部被砸伤,左肩膀和左腿被砸青,邱某某头部被砸伤,孙某某头部受伤诊断为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
(2)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和孙某某、智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去南阳阳光钻石KTV唱歌,将要进B36房间时,有三个男的也进了这个房间,服务生对他们说房间是我们订的,那三个男的就走了。过了一会,把三个人进到我们房间,一个人拿着罐装啤酒一下子就砸在坐沙发中间位置的王某某头上,后来这三个人一起用玻璃杯砸王某某和邱某某的头部,其中一个男的又用玻璃烟灰缸把孙某某的头砸了一下,孙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了,这三个人砸完后又把王某某按在地上踢了几脚,又拿罐装啤酒砸了王某某两下……不知道对方为什么打我们……对方是三个男的,都是20多岁,个头都在170左右,身材都偏胖,拿烟灰缸砸孙某某的人,我没看清楚是哪一个。
(3)证人智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和同事孙某某、张某某与南阳服务站的王某某和他同事(邱某某)一起去阳光钻石KTV唱歌,当时我已经有点喝晕了,意识不清了。到KTV后服务员领着我们进了房间,过了一会儿,进来两三个人开始打王某某和孙某某,我看见有人拿易拉罐啤酒砸王某某头,有人拿着不知什么东西砸孙某某的头,打了一会这两三个人就跑了,跑了之后我发现王某某、孙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邱某某)同事三人头都被打破了,张某某就报了警……我不知道对方为什么要打王某某他们。
(4)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在阳光钻石KTV四楼当班,有几个客人进了B36房间,过一会领班带几个客人也进了B36让先来的几个客人换了旁边的B35。过了一会儿,我听到里面有吵架和砸杯子的声音,去看才发现一个客人头流血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其看到被害人等人在南阳市卧龙路阳光钻石KTVB36房间唱歌时,让先来的几个人换到了B35房间,后发现B36房间有人头部受伤的事实。
(6)证人贾某某证言:
当天B35房间的三名男子直接到的4楼B36房间,后来有五个男子也到了B36房间,这才知道前面几个人进错房间了,然后服务员把前面的三人领到了B35房。后发现B36房间有人头部受伤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孙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邱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5、书证
(1)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的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无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孙建涛在南阳阳光钻石KTV被民警抓获;2014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孙建涛带领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绿都如意湾26号楼2单元603室将犯罪嫌疑人郭子明抓获;2014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郭子明按照民警的安排将犯罪嫌疑人霍其兵约至南阳理工学院对面,配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霍其兵抓获。
(4)视频光盘及截图
证明被告人持物品进入被害人房间及离开的情况。
(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邱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30000元,赔偿邱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某及邱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其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其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涛、郭子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涛、郭子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涛、郭子明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霍其兵、郭子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霍其兵、郭子明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霍其兵、孙建涛、郭子明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立功、民事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其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建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