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孙福顺,男。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王清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文豪,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福顺与被告南阳市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豪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福顺以与被告南阳市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豪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福顺申请撤回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福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原告孙福顺负担。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牛 娅 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明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