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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刘群等诉被告李新兴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城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王刘群,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王菲,女,1997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粤东,男,2006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王南方,男,2006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王粤东、王南方法定代理人王刘群,系二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城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王刘群,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王菲,女,1997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粤东,男,2006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王南方,男,2006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王粤东、王南方法定代理人王刘群,系二原告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相玉,男,196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鑫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物流)。

组织机构代码09693301-5。

法定代表人李小峰,男,1975年4月9日出生。

被告李新兴,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旗,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刘群、王菲、王粤东、王南方与被告程相玉、鑫达物流、李新兴、中华联合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及被告程相玉委托代理人高娜、李新兴委托代理人赵红旗、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亲属刘德华乘坐被告程相玉的豫R8119U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新兴驾驶的豫R170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相玉受伤、乘坐人刘德华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新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相玉负次要责任,刘德华无责任。鑫达物流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总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21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2014)方证民字第913号公证书一份。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方城县公安居杨集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7、肇事车辆豫R17087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及李新兴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8、(2011)方证民字第51号公证书一份。

9、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10、释之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委证明一份。

11、方城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证明一份。

12、电费、水费本复印件各一份。

13、方城县殡仪馆证明及收条各一份。

被告程相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相玉也是该起事故受害者,事故造成其多处受伤,望法院酌情预留份额。

被告程相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鑫达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新兴辩称:我们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刘德华死亡程相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李新兴应在自己所负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自己承担责任。因李新兴家庭条件困难,建议法庭调解结案。

被告李新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欠妥,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被告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先审理刑事部分,并为伤者保留保险金份额。保险公司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

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新兴驾驶豫R170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103线182公里+94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程相玉驾驶的豫R8119U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程相玉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刘德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相玉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刘德华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210元。

另查明:(1)刘德华生于1976年8月26日,现年39周岁。刘德华生前于2011年12月10日与包明来、贾玉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包明来、贾玉兰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西段南侧西湖路129号房产一处,并已于2012年实际入住,且子女均在县城学习就读。故本案计算赔付不应按照农村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赔付标准应以受诉地法院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计付。

(2)刘德华共有被抚养人2人,长子王粤东与次子王南方均出生于2006年9月11日,现年9岁。

(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兴共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9000元。

(6)肇事车辆豫R170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7)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9日对被告李新兴、南阳鑫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峰进行询问,双方均认可系挂靠关系。

(8)综上(1)、(2)、(3)、(4)、(5),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1元。2、丧葬费为18979元。3、被扶养费生活费为133398元(其中长子王粤东66699元,次子王南方66699元)。以上损失共计60033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兴驾驶车辆与被告程相玉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刘德华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新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相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德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刘德华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刘德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被告程相玉所驾驶并不具备载人资质的三轮摩托车,缺乏对相应风险预见性,故应在总损失数额600338元中承担相应数额,本院酌定应以38000元为宜,下余562338元(600338元-38000元=562338元)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李新兴所驾驶车辆豫R170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刘德华死亡外,仍有被告程相玉受伤住院治疗,应当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酌定由中华联合财险赔偿100000元,下余462338元(562338元-100000元=462338元)应由被告李新兴、程相玉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付。被告李新兴所负担责任应在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内扣除300000元,另扣除被告李新兴先前已经给付19000元,下余4637元由被告李新兴负担(462338元×70%-300000元-19000元=4637元),因被告李新兴与被告鑫达物流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鑫达物流对李新兴所应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相玉应当承担138701元(462338元×30%=1387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请求因被告李新兴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不计免赔率,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300000元内直接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鑫达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刘群、王菲、王粤东、王南方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

二、被告李新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群、王菲、王粤东、王南方各项经济损失4637元。

三、南阳市鑫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新兴应当负担损失463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程相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群、王菲、王粤东、王南方各项经济损失138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被告李新兴、南阳市鑫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02元,被告程相玉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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