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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娟诉被告李佳飞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娟,女,1964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李佳飞,男,1989年8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6997517-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娟,女,1964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李佳飞,男,1989年8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6997517-0。

法定代表人李成全,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诉被告李佳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李佳飞、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李佳飞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的豫R9797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9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佳飞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娟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左耳外伤,3、右颧骨软组织挫伤。被告李佳飞驾驶的豫R9797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用等共计31193.69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李佳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

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

5、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

6、电动车维修费发票。

被告李佳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李佳飞向法庭递交了收条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辩称:对该事故中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进行核实,若保险关系属实,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应按保单对医疗费用的赔偿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已获赔偿部分应予以扣减,由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10日14时13分,被告李佳飞驾驶豫R9797W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路南015灯杆处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佳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佳飞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被告李佳飞驾驶豫R9797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用等共计31193.69元。

另查明,1、原告李娟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上均显示其入院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娟共住院78天。

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3、原告李娟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8天,⑴花费医疗费14653.99元。⑵护理费3900元(50元/天×78天=3900元)。⑶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156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1560元)⑸误工费3900元(50元/天×78天=39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佳飞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佳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佳飞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表示认可支持原告200元以内的交通费,同时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住所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2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的正规发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外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娟称其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证实其电动车损坏程度的证据及维修电动车的发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佳飞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共计20574元(14653.99元+3900元+1560元+1560元+3900元-5000元=20573.99元,四舍五入为20574元)。因被告李佳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豫R9797W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的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佳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佳飞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李佳飞进行赔付。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797W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经济损失共计205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797W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李佳飞支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200元,由被告李佳飞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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