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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荣朝诉被告陆科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卢荣朝,男,1969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陆科蒴,男,1989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卢荣朝,男,1969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陆科蒴,男,1989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寅,男,1982年5月22日生。系公司职工。
原告卢荣朝诉被告陆科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陆科蒴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荣朝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40分许,在方城县广阳镇卢台西桥处道路上,被告陆科蒴驾驶豫RXL726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科蒴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广阳镇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且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豫RXL726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
三、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四、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
五、广阳镇卫生院门诊票据;
六、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
七、肩外展支具票据;
八、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书;
十、鉴定费收据;
十一、原告户口簿;
十二、交通费票据。
被告陆科蒴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二、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被告应予赔偿,但是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被告陆科蒴垫付有8700元,应有保险公司赔付陆科蒴。
被告陆科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书写的垫付清单。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二、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伤残鉴定书评残过高,电动车评残没有我公司参与,鉴定结果过高。交通费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车损过高。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陆科蒴驾驶豫RXL726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卢台西桥处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卢荣朝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卢荣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科蒴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荣朝无责任。原告卢荣朝伤后,先后被送往广阳镇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花医疗费29909.94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16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卢荣朝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卢荣朝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人民币,卢荣朝所需的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花鉴定费用230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雅迪牌电动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电动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电动车评估值为:2652元,残值为200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陆科蒴驾驶的豫RXL726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科蒴支付给原告3000元,并支付了原告在广阳镇卫生院的医疗费970.1元及两次救护车费用1000元共计4976.1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92542.0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科蒴驾驶豫RXL726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荣朝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卢荣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陆科蒴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荣朝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陆科蒴驾驶的豫RXL726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卢荣朝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卢荣朝伤后,先后被送往广阳镇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29909.94元,期间经医院同意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160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原告误工180天计算为50元/天×180天即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47天×2即47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共计约为3月,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43天即21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共计约为3月,故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为18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7天即9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即16950.68元。原告实际被抚养人有原告儿子卢某某5岁,仍需抚养1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为5627.73元×13年×10%÷2即3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参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稍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雅迪牌电动车经评估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电动车评估值为:2652元,残值为200元,故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452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5860.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陆科蒴已向原告垫付的4976.1元,下余80884.5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陆科蒴已向原告垫付的479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科蒴辨称原告所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的1600元系被告支付,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系其所付,故其所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陆科蒴驾驶豫RXL726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卢荣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用具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0884.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陆科蒴返还所垫付的费用49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鉴定费3300元,计5414元,由原告卢荣朝负担153元,被告负担5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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