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单荣改,女,1972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新生,男,1981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公司员工。 原告单荣改诉被告牛新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荣改、被告牛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牛新生驾驶豫R58817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贾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单荣改驾驶的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牛新生、单荣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新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单荣改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 2、事故认定书; 3、单荣改入院证、出院证、病历; 4、单荣改医疗费发票; 5、租房协议、工资表、证明; 6、郁天申行车证、驾驶证; 7、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8、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 9、交通费票据。 被告牛新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积极进行抢救治疗,对原告已经垫付了1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总额中,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牛新生。 被告牛新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幼儿园证明一份; 2、券桥乡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 3、褚某某证言一份; 4、赵某某证言一份; 5、冯某某证言一份; 6、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庭审查明保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外已经先予执行35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牛新生驾驶豫R58817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贾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单荣改驾驶的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650元,当日转院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共计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4042.72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6日因左足外伤皮瓣修复术后皮肤臃肿在南阳天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372.1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1日因左足伤术后皮肤臃肿在南阳天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420.12元。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牛新生、单荣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新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57114.21元。 另查明:(一)豫R58817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新生。 (二)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母亲赵丰荣,1944年11月10日生,有子女三人。女儿褚迎新,1999年11月12日生,儿子褚迎宇,2006年8月13日生。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三)原告单荣改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 (四)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申请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单荣改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损失属于IX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 (五)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新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牛新生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牛新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单荣改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49484.94元;②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有两人护理证明,计算为4200元,原告在天工医院住院12天,应为600元(12天×50元/天),共计45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1080元(54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080元(54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30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单荣改在城镇务工,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⑦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丰荣4127元(5627.73元/年×11年×20%÷3人);褚迎新2813.86元(5627.73元/年×5年×20%÷2人);褚迎宇6190.5元(5627.73元/年×11年×20%÷2人);以上共计13131.3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02723.48元。⑦、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⑧、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应为9000元,以上共计174168.4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2168.42元应由被告牛新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084.21元,因被告牛新生已向原告垫支15000元医疗费,故应再向原告支付11084.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881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单荣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含已经先予执行的35000元)。 二、被告牛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单荣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84.21元。 三、驳回原告单荣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牛新生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1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