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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桂云诉被告刘峰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2年3月10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2年3月10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即外出打工。2011年12月2日原告回来后,直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各奔东西,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刘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