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赵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5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4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原告身份证。 2、结婚证。 3、户口薄。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