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冯露,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方城县益民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杜长宇,任场长职务。 被告:杜长宇,男,1977年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露与被告方城县益民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杜长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方城县益民养殖场、杜长宇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露诉称:2004年至2007年间,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有多笔借款,现在欠原告借款本息2818903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818903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7月5日欠条一份; 2、2005年4月24日欠条一份; 3、2005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 4、2006年2月25日借条一份; 5、2006年3月13日借条一份; 6、2006年4月2日借据一份; 7、2006年6月2日欠条一份; 8、2006年6月23日借条一份; 9、2013年9月27日证明一份; 10、2006年4月28日定金条复印件一份; 11、协议复印件一份; 12、冯某某证言一份; 13、借款本息计算清单一份。 二被告辩称:1、被告养殖场与原告债务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养殖场系错列被告。2、被告杜长宇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所诉目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严重超过了原、被告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杜长宇之间的债务关系并非是各笔借款都约定有利息。3、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养殖场的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杜长宇的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还款清单、借款清单、本息清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0000元,上有原告冯露批注“2005年息清”;2005年4月24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0000元,上有原告冯露批注“2005年利息已清”;2005年11月20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上有原告冯露批注“06.1.1-07.5.31息1.7万”;2006年2月25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上有原告冯露批注“已还五万园(圆)整”“07.10.1还1万07.10.8还10万07.12.25还11万已还本息合计22万,余未清”“已付2月息”;2006年3月13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上有原告冯露批注“07.2.16日还本息合计122000”2006年4月2内容为“今借冯露现金壹佰万元整方城县益民养殖场经手人冯玉杰月息2分”,借据右上方有“杜春堂2012年3月30日”冯露批注“已还20万2007.12.19”;2006年6月2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00000元,上有原告冯露批注“07.5.31本息已还25万”;2006年6月23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上有原告冯露批注“息到07.9月30日为:121866.00”;2013年9月27日,被告杜长宇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内所欠冯露欠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特此证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09年5月1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还款3000元;2009年8月6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还款3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还款2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336000元。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81890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3672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属实,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长宇于2004年7月5日向原告冯露出具的10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被告杜长宇应向原告冯露支付本金100000元;2005年4月24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的10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被告杜长宇应向原告冯露支付本金100000元;2005年11月20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的50000元借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被告杜长宇应向原告冯露支付本金50000元。 2006年2月25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由于被告杜长宇于2006年4月25日支付了至2006年4月25日的利息并还款50000元,故下欠本金为250000元;该250000元本金至2007年10月8日利息为87166.67元(按照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约定的2006年至2013年期间内所欠冯露欠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的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杜长宇2007年10月1日和2007年10月8日还款110000元,故至2007年10月8日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50000元-110000元+87166.67元=227166.67元;该227166.67元本金的利息算至2007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1661.23元,被告杜长宇于2007年12月25日还款110000元,故下欠本金为227166.67元+11661.23元-110000元=128827.9元;该128827.9元本金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9日)为178126.04元,故至起诉之日该笔借款的本息为128827.9元+178126.04元=306953.94元。 2006年3月13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利息算至2007年2月16日为22200元,被告杜长宇2007年2月16日还款122000元,故该笔借款下欠本金为200元,该200本金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9日)为317.73元,故至起诉之日该笔借款的本息为200元+317.73元=517.73元。 2006年4月2日被告方城县益民养殖场向原告冯露出具的1000000元的借据,按照原告冯露提供的还款清单,该笔借款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本金为481653元,利息为676883元。 2006年6月2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欠条,至2007年5月31日利息为47866.67元,2007年5月31日被告杜长宇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5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被告杜长宇多支付利息2133.33元。 2006年6月23日,被告杜长宇向原告冯露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借条一份,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7600元。 综上,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杜长宇尚欠原告冯露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的借款本金529027.9元(128827.9元+200元+400000元),利息537910.44元(178126.04元+317.73元+697600元-2133.33元-336000元);被告方城县益民养殖场尚欠冯露借款本金481653元,利息676883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露请求被告杜长宇支付25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益民养殖场辩称2006年4月2日的1000000元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露清偿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杜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露清偿借款本金529027.9元,利息537910.44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三、被告方城县益民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露清偿481653元,利息676883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冯露负担2600元,被告杜长宇负担16500元、被告方城县益民养殖场负担15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