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全国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清林,男,汉族。 原告全国明诉被告房清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庆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房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国明诉称:被告房清林因经营装修项目资金紧缺,经朋友蒋元端介绍,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清林归还借款14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全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2日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房清林辩称:原告诉被告借140000元不存在。大概农历2011年底,公历2012年初,蒋元端需用钱,找到房清林,让房清林立户头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全部由蒋元端使用,约定月息5分,后改为月息1角时,房清林及担保人蒋元端还息约30000元,在利息累计到40000元时,不能按时归还利息,蒋元端与房清林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12月12日让房清林同原告全国明打一个140000元借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公正、合法判决。 被告房清林为支持其辩解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光盘电话录音内容记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房清林向原告全国明借款140000元,并给原告全国明出具借条:今借到全国明现金140000元整,借款人房清林。后全国明多次找房清林催要借款,房清林以该借款是蒋元端使用,未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房清林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经法庭调查蒋元端,蒋元端称:房清林借全国明现金140000元与蒋元端没有关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房清林在原告全国明处借现金140000元,有被告房清林出具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房清林应当承担向原告全国明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全国明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原告全国明请求被告房清林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清林所辩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清林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光盘电话录音内容记录,因不显示具体时间、地点,且内容模糊不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供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清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全国明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房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