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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山青诉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冯山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保梅,女,汉族。 被告:吕某林,男,未成年,汉族。 被告:吕某成,男,未成年,汉族。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冯山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保梅,女,汉族。
被告:吕某林,男,未成年,汉族。
被告:吕某成,男,未成年,汉族。
被告:吕某欣,女,未成年,汉族。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法定监护人:段保梅,系三被告母亲。
原告冯山青与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山青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山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山青诉称:被告段保梅之夫吕国平于2011年7月23日前经算账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7100元,其中吕国平出具欠条12000元为证,另有5100元未出具欠条。吕国平于2013年春死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段保梅催要该款,被告段保梅未清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归还欠款1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冯山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7月23日,被告段保梅之夫吕国平签名的欠条一份。
2、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关系登记表各一份。
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山青在方城县城关镇西环路经营方城县城关镇山青轮胎销售处经营轮胎销售业务。被告段保梅的丈夫吕国平生前在原告冯山青处购买轮胎,经结算欠原告冯山青轮胎款12000元。2011年7月23日,吕国平向原告冯山青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方城县山青轮胎销售处货款12000元,合计壹万贰仟元。此款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如过期还款按总款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3%付清。欠款时间2011年7月23日,欠款人:吕国平。”欠条出具后,吕国平于2011年8月3日归还3000元,下余9000元未归还。2013年吕国平去世,原告冯山青多次找吕国平的妻子,即本案被告段保梅追要,被告段保梅至今未清偿。因被告吕某林系吕国平的长子、被告吕某成系吕国平的次子、被告吕某欣系吕国平的女儿。2014年3月27日,原告冯山青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归还欠款1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按总欠款的20%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段保梅的丈夫吕国平欠原告款12000元的事实,有吕国平签名的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吕国平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现因吕国平去世,其妻子即被告段保梅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该欠款,吕国平已归还3000元,即仍欠9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保梅清偿欠款14100元中的9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予以支持。因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按总欠款的20%计算及月息按3%计算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批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吕国平还欠其轮胎款51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保梅清偿欠款14100元中的51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清偿欠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继承有吕国平遗产及继承遗产的价值,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清偿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保梅、吕某林、吕某成、吕某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保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山青清偿欠款9000元,并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段保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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