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4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冯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已三年多没有回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茂泉由原告抚养。 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意见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主张为增加家庭收入外出打工,原告主张在家务农,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造成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同意。原、被告于2007年在家建楼房8间,被告放弃分割,作为交换条件,抚养费被告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0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冯某某,现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审理中,被告书面答辩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冯某某表示自愿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冯某某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负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根据双方意见自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冯某某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冯某某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