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付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林,又名王成林,男,汉族。 原告付浩与被告王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浩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多年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数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08年6月2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29485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付浩现金贰万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整(29485.00)王林08.6.21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485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原告付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林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王林辩称:原告称数年前欠其款数万元,纯属捏造,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是原告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写的。事实经过为:2008年,有付浩主持、赵顺、翟国生三人成立香菇合作社。当时三人约定,由付浩出资,赵顺兑场地、办公楼、用车,翟国生负责技术销售,给翟国生发工资,盈亏是付浩和赵顺的。运行一个月后,因需资金,聘王林协调贷款,每月工资2000元。公司运行几个月后破产。公司破产后,付浩、赵顺算账,每人赔好几万,付浩怕女人知道生气,就让王林写个欠条。现付浩拿欠条要账,是付浩不讲事实的原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王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翟国生寄给王林的信封及证明一份; 2、赵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 3、赵某某当庭陈述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因欠原告付浩款,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付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付浩现金贰万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整(29485.00元)王林08.6.21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付浩多次追要,被告王林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2014年8月22日原告付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林归还欠款29485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林欠原告付浩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林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林应当承担归还欠款29485元的民事责任,故付浩请求判令王林归还欠款2948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辩称:欠条是在原告付浩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欠款的事实。因被告王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王林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系王林的女婿,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欠条是在原告付浩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被告王林的辩解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浩清偿借款29485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