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传保,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10915455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村古庄店街17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传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份开始,被告人解传保在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易美超市东侧处开一早餐店生产、销售油条,在加工生产时超标使用“泡打粉”。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加工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是701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解传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 解传保人口基本信息表;3、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5、证人杜琪的证言;6、被告人解传保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传保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传保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传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解传保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