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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文海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海,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2195607174217,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前林村二郎庙街8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海,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2195607174217,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前林村二郎庙街8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文海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RVX731的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万汇红园门口时,与同向在前辛清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文海、辛清梅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文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0.9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文海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清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文海与被害人辛清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文海赔偿被害人辛清梅人民币2万元,得到辛清梅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海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方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协议、驾驶人查询、被害人辛青梅陈述、被告人王文海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94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海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