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玉鹏,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601260632,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方城县杨集乡尹庄村后尹庄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石玉鹏酒后无证驾驶豫RHE312号比亚迪小型汽车行至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与裕州路交叉口处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石玉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73.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玉鹏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查询、被告人石玉鹏的供述与辩解、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鹏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3.04mg/100m1,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玉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玉鹏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1,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玉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玉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苗东文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