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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长林、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3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袁长林,男,汉族。 被告:史保增,男,汉族。 被告:高欣峰,男,汉族。 被告:史风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3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袁长林,男,汉族。
被告:史保增,男,汉族。
被告:高欣峰,男,汉族。
被告:史风明,男,汉族。
被告:高霄提,男,汉族。
被告:张建国,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长林、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长林、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袁长林由被告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59850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7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封息一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20日被告袁长林的贷款合同。
2、保证担保合同
3、2011年10月20日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
4、2011年10月20日存款凭证。
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6、提款申请书。
7、面签影像资料。
被告袁长林、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袁长林由被告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通讯工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32130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1日,下余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袁长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长林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袁长林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长林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已为被告袁长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袁长林追偿的权利。被告袁长林、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被告袁长林、史保增、史风明、高霄提、张建国、高欣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