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云玲、白冰、刘继克、聂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5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玲,女,1977年4月6日生。 被告:白冰,男,1980年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50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玲,女,1977年4月6日生。
被告:白冰,男,1980年2月5日生。
被告:刘继克,男,1979年3月21日生。
被告:聂永,男,1972年6月19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张云玲、白冰、刘继克、聂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玲、白冰、刘继克、聂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云玲由白冰、刘继克、聂永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个人借款合同;
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
存款凭条;
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
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
影像备案。
被告张云玲、白冰、刘继克、聂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云玲由白冰、刘继克、聂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石子加工购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8‰。2012年8月24日,被告白冰、刘继克、聂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冰、刘继克、聂永为张云玲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三份合同上债权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张云玲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白冰、刘继克、聂永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8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存入户名为张云玲,账号为00000234967058659889-101的账户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7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云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张云玲的账户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云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冰、刘继克、聂永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白冰、刘继克、聂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玲、白冰、刘继克、聂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13770元。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所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冰、刘继克、聂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张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刘小静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