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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建军、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罗潜、李佳一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马景永,男,汉族。 被告:闻伟,男,回族。 被告:任延青,男,汉族。 被告:王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马景永,男,汉族。
被告:闻伟,男,回族。
被告:任延青,男,汉族。
被告:王伟、男,汉族。
被告:张勇,男,汉族。
被告:李佳一,女,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张建军、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罗潜、李佳一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军、罗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5年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1年8月25日,张建军由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罗潜、李佳一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本金6600元,封息至2012年9月10日,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利息40381.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7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1年8月25日,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各一份;
⑵、2011年8月2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⑶、2011年8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张建军、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罗潜、李佳一、钱大闯、马景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面谈面签”影像备案三页。
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张建军由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及罗潜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利率为月息9‰,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三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张建军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张建军。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66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23400元,下余借款本金193400元及2012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利息40381.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7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张建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建军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归还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军、罗潜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93400元及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被告马景永、闻伟、任延青、王伟、张勇、李佳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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