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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东、张勇、李恒亮、黄松彬、王德有、张希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2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张东,男,1990年9月5日生。 被告:张勇,男,1982年4月4日生。 被告: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2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张东,男,1990年9月5日生。
被告:张勇,男,1982年4月4日生。
被告:李恒亮,男,1982年6月6日生。
被告:黄松彬,男,1982年6月1日生。
被告:王德有,男,1980年6月12日生。
被告:张希铎,男,1979年8月5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张东、张勇、李恒亮、黄松彬、王德有、张希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恒亮、张希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张勇、黄松彬、王德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东由张勇、李恒亮、黄松彬、王德有、张希铎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
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
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被告张希铎辩称:实际上我是为张勇担保的,但最后变成为张东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贷款程序违规。
被告李恒亮辩称:同张希铎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东、张勇、黄松彬、王德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东由张勇、李恒亮、黄松彬、王德有、张希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张东签名并按指印,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担保人张勇、李恒亮、黄松彬、王德有、张希铎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张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算到起诉之日(2014年8月20日)利息1050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李恒亮、黄松彬、王德有、张希铎因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勇、李恒亮、黄松彬、王德有、张希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恒亮、张希铎辩称:实际上我是为张勇担保的,但最后变成为张东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贷款程序违规。因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显示借款人是张东,故被告李恒亮、张希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东、张勇、黄松彬、王德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0502元,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勇、李恒亮、黄松彬、王德有、张希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刘小静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