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0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师良,男,1984年10月24日生。 被告:蔡小芳,男,1975年10月14日生。 被告师良、蔡小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安,男,1977年1月25日生。 被告:杨建兵,男,1975年2月13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师良、王平安、蔡小芳、杨建兵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师良、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及被告师良、蔡小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师良由王平安、蔡小芳、杨建兵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正本; 借款借据第二联; 个人借款合同; 保证合同; 被告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影像备案资料; 客户提款申请书及存款凭条。 被告师良辩称:1、实际借款人不是本人,只是以我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是原告弄虚作假签订的合同,被告有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合同。3、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见到现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师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小芳辩称:因主债务人没有使到贷款,所以我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王平安辩称:当时钱我使用了5万元,2013年4月原告起诉过,2013年5月我已经归还了我使的5万元及利息。剩余的李明使了3万元,杨建兵使了2万元。 被告杨建兵辩称:我担保了属实。 被告师良、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14日,被告师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花生,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2011年10月14日,被告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为师良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三份合同上债权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师良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10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存入户名为师良,账号为00000170399688659889-101的账户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还利息2340元,2013年5月15日还本金50000元,利息67.5元,2013年5月20日还利息9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师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师良的账户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师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师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良辩称:1、实际借款人不是本人,只是以我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是原告弄虚作假签订的合同,被告有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合同。3、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见到现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师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师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客户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显示: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号内,账号为:00000170399688659889-101。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存入该账号内,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被告师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平安辩称:当时钱我使用了5万元,2013年4月原告起诉过,2013年5月我已经归还了我使的5万元及利息。被告蔡小芳辩称:因主债务人没有使到贷款,所以我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被告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不但在借款借据第一联、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蔡小芳、王平安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19980元,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小芳、王平安、杨建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师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刘小静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