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徐玉德,男,1963年12月0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玉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德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德诉称:2014年07月03日02时25分,在郑新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村公路处,原告徐玉德驾驶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西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徐玉德、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张长山受伤,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货物、树木、电线、水泥桥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733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徐玉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 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 4、医疗费发票 5、鉴定意见 6、鉴定费 7、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原告不是投保人,主体不适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赔偿。2、案件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07月03日02时25分,在郑新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村公路处,原告徐玉德驾驶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西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徐玉德、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张长山受伤,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货物、树木、电线、水泥桥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于2014年07月03日至2014年08月0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710.7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01月15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徐玉德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1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徐玉德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2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徐玉德的护理时限约需8个月,营养时限约需8个月。原告徐玉德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733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0元。 另查明:一、原告徐玉德儿子徐海洋于2000年3月18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二、原告徐玉德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38710.73元(30710.73元+8000元); (2)护理费12000元(240天×50元/天=12000元); (3)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4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620元); (5)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徐海洋2251.09元(5627.73元/年×04年×20%×1/2=2251.09元)应列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6152.45元(33901.36元+2251.09元); (6)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2400元; (8)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04683.1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德驾驶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玉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R58139(豫RA65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8139重型半挂车被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玉德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冬梅 |